第12條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扣稅款之新臺幣金額向國庫繳清,並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之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受理銀行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之扣繳憑單,應同時填發個人及營利事業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