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及營利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經向經濟部申請並核發完成證明者,應自取得該部核發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
一、退稅申請書。
二、經濟部核發之完成證明。
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退還稅款,以個人及營利事業實際完成投資部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計算。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13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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