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23條 法規:菸酒稅稽徵規則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四章 稽徵程序 › 第四節 未稅菸酒移運 第23條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前項所稱包裝,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過程,且包裝部門之設立,應先向設立處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本條定義的名詞 包裝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