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第4條 法規:菸酒稅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一章 總則 第4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五、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