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依有價證券之種類,分別按下列規定計值,再按八折計算:一、公司股票、受益憑證: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計算。
但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市股票,或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櫃股票,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二、公司債券:按面額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以證券發行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定相關規定未限制提供擔保,並經稅捐稽徵機關綜合評估有價證券特性不影響稅款之徵起: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計算。
前項第一款本文及第三款規定之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收盤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收盤價格為準;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本文、第三款及前項前段規定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收盤價格有劇烈變動者,依提供擔保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後段所定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應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揭露之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
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品後,市場價格上漲或下跌而與擔保金額不符時,稅捐稽徵機關無須退還或通知納稅義務人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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