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納稅義務人提供黃金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先會同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委託當地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重量及成色,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準,比例折算其價值,再按九折計算。前項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賣出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賣出價格為準,比例折算其價值,再按九折計算。第一項鑑定所需之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