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製廠商未能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銷案,或申請資料與公路監理資訊勾稽無法銷案,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能依限補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延期銷案或先行補繳貨物稅;其延長期限不得逾出廠之次月一日起算一年六個月。
經核准具結免稅出廠之電動車輛,於前條第二項或前項所定期限內運銷國外未完成申領牌照登記者,產製廠商應於出口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免稅照或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案;產製廠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納貨物稅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原納貨物稅。
產製廠商逾期未辦理銷案、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仍無法銷案,且未先行補繳貨物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已屆銷案期限之案件補徵貨物稅,並取消產製廠商適用具結免稅出廠資格,產製廠商自核定取消適用之次日起算一年內,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適用具結免稅出廠。
第一項及前項產製廠商自行補繳貨物稅或經主管稽徵機關補徵貨物稅案件,產製廠商應開立完稅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