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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
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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