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水電瓦斯費:一、水表、電表、瓦斯表未過戶而實際係由執行業務者業務上使用者,於提出具體證明後,其水、電、瓦斯費,准予認列。二、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三、水、電、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左:(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二)水費為自來水公司之收據。(三)瓦斯費為瓦斯公司、煤氣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