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第12條 法規:契稅條例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12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