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協助實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或撤銷原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其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二、未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依前項規定撤銷原核定之投資抵減證明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管轄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