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前條第一項所稱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期間,指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其有特殊情形,得於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於適用期間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前條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