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案件,經審查核准退還營業稅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劃撥退稅:(一)以新臺幣撥付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帳戶。(二)以外幣撥付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金融機構帳戶。二、支票退稅:以新臺幣支票郵寄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受款人及收受地址。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以外幣撥付款項者,應就應退稅款扣除貨幣兌換與劃撥之手續費及其他撥付相關費用後,以餘額撥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