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取得前條第一項所列應稅憑證總計金額達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得檢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之重新起算日起十八個月內,依本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一、申請書。
二、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之資格證明文件。
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及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派員至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及首批人員之入境證明文件。
四、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
五、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已初次入境者,得自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代理人未於第一項所定申請退稅之期限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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