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本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