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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第17條
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第17條
法規:
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第17條
本
標準
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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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違反本標準規定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下:一、有主要缺失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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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菸產製工廠之檢驗與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之試驗場所,應具有足夠空間及檢驗設備,以供進行品質管制之相關檢驗工作…
第12條
菸產製工廠之稽核管理制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建立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以定期或不定期之方式,藉由各級管理階層實施查核,…
第13條
菸製造業者之客訴、成品退換貨、報廢及其他成品回收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制訂客訴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確實執行。對客…
第14條
菸製造業者對本標準所規定之有關紀錄,至少應保存至該批成品之有效日期後一年。
第15條
查核人員前往菸產製工廠查核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表,會同工廠相關主管人員逐項查核記錄。前項查核發現之缺失,依對…
第16條
違反本標準規定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下:一、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一項以上,未達三項者,處罰鍰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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