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承購人購買記名式國庫券時,應隨繳「印鑑卡」一式二份,並由經售機構予以記名及登記。
- 第18條記名式國庫券之轉讓,持有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一式二份,並檢附國庫券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
- 第19條國庫券一經售出,持有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銷記名。
- 第20條國庫券到期時憑票清償,逾期未領,停止計息。記名式國庫券持有人應向原經售機構憑留存印鑑兌領。
- 第21條國庫券持有人兌領到期本息時,經付機構按財政部所頒樣張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明未經掛失止付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轉…
- 第22條記名式國庫券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國庫券所有人在當地新聞紙登載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填具「國庫券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原經售機…
- 第24條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國庫券之名稱、期別、面額、號碼及張數,…
- 第25條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受理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國庫券止付通知書通…
- 第26條無記名式國庫券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國庫券補發申請書,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
- 第26-1條記名式國庫券申請信託登記時,應由國庫券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及受託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庫券、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卡,加蓋印鑑向…
- 第27條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應將已兌付之國庫券逐張在背面加蓋付訖作廢日戳及打洞,並應按期別、面額整理保管,於每六個月終了時,將…
- 第28條中央銀行收到各委託金融機構核銷清單經核對無誤後,應編製核銷總清單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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