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