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之設置,其屬應辦工廠登記者,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應符合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業者增設工廠、變更廠址、新增產品種類,及於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前項審核,應辦工廠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之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辦理;免辦工廠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