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但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下列情形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前就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於該日前尚未經主辦機關完成審核者。
二、辦理公墓更新,並於該公墓範圍內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