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條民間機構未於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主辦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一、民間機構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申報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之期限。三、暫時接管或繼續辦理時,應為改善之期限。四、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