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條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一、缺失之具體事實。二、改善缺失之期限。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主辦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及民間機構之改善能力,訂定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