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科技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依科學工業園區相關管理法令規定開發之園區。二、育成中心及其設施。三、輻射應用科技設施。前項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設施,指提供空間、設備、技術、資金、商務與管理之諮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業、新產品、新技術及協助企業轉型升級之相關設施。第一項第三款輻射應用科技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輻射源裝置、輻射源使用或輻射防護之設備、技術、空間及其支援從事民生科技應用或技術服務之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