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園綠地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由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二、由各級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訂之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三、依相關法令變更土地使用應捐贈之綠地、綠帶、生態綠地社區公園及其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