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3條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三、污水下水…
- 第4條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前項民間機…
- 第5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 第6條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三、專業…
- 第6-1條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前項可行性評估…
- 第7條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 第8條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二、民間機構投資…
- 第9條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 第9-1條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主辦機關得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
- 第10條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
- 第11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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