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租稅協定之主管機關協定、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類似文書之規定辦理。前項文書應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該文書規定辦理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無須再逐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