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6條 法規: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第三章 自發提供 › 第一節 提出自發提供 第16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