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