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基準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不予抵充。
但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14條
第14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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