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中華民國軍艦在本國與敵國開戰期內,關於海上捕獲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之。
- 第2條對於船舶之臨檢、搜索、拿捕,於中立國領海及合法設定之中立區域內,不得為之。
- 第3條本條例稱敵國者,指中華民國與之交戰或對之宣戰之國家及其所控制之地區。凡經中華民國所承認並與中華民國交戰之交戰團體,關於海…
- 第4條本條例稱敵船者,指左列船舶:一、懸有敵國國旗者。二、供敵國使用或受敵國控制者。三、依法懸有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而船舶共有…
- 第5條本條例稱敵貨者指左列貨物:一、貨物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為敵國人民或法人或所有人住所在敵國者。二、預期開戰將屆或戰爭…
- 第6條本條例稱住所者,依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戰爭中不在住所居住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 第7條本條例稱船舶文書者,指左列文件:一、船舶國籍證書。二、特殊貨物護照。三、造船合同。四、租船合同。五、賣船證書。六、船員名…
- 第8條本條例稱戰時禁制品者,依戰時禁制品條例之規定。戰時禁制品條例另定之。
- 第9條本條例稱戰時禁制人者,指敵國之軍人及諜報人員。
- 第10條本條例稱封鎖者,指經通告封鎖並實際上以武力禁止與敵國及其軍隊所佔領之港口、海岸交通之行為。稱破壞封鎖者,指通過或企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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