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其他機關調借之國家機密原件,有複製必要者,應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始得為之。
但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前項國家機密之複製,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並由專責人員在辦公或指定處所製作。
第一項之複製物,應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與解密條件等項,在其上加蓋複製字樣及其件數,並設專簿登記。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10條
第10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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