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2條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73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 第74條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 第75條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 第76條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及關係人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 第77條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 第79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國防機密有關之案件,得限制攝影。
- 第80條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
- 第81條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 第82條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 第82-1條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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