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9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