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7條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 第208條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第209條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 第210條原審軍事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 第211條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或有前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軍事法院命…
- 第213條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軍事法院。
- 第214條對於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第215條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
- 第216條軍事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
- 第217條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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