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1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 第162條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軍事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第163條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軍事審判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軍事審判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
- 第164條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 第165條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
- 第166條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軍事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前項變更,未告知當事人並予適當之辯論機會者,不得為之。
- 第168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 第169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三…
- 第170條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署。
- 第171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軍事法院。
- 第172條戰時犯叛亂罪,其以軍隊、艦船、飛機交付敵人,經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者,為公示送達後,於審判期日得不待其陳述逕…
- 第173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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