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請求閱覽者,不得拒絕。
前項文書有關國防機密、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16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不得以無反證即認定其犯罪。
- 第117條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院自由判斷之。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第119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
- 第120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
- 第121條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得轉為囑託代訊…
- 第122條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123條勘驗,得為下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
- 第124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 第125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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