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