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民力徵用之權責機關,區分如下:一、審查機關:相關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二、需求機關: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三、執行及處分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四、協調機關: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