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規則 第12條 法規:召集規則 類別: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第二章 動員召集 第12條 警察分局對召集令無法送達時,應將應召員之姓名、住址及原因,迅速分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會同其繼續追查,經追查送達後,應再分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分局對前項無法送達之召集令或召集令代收人無法轉達而繳回之召集令,應於召集報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後至十五日內,送繳縣市後備指揮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