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基金會得與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國內、外投資公司、機構或團體合作進行投資。前項投資之標的,得為設立於外國之公司、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非法人之基金、有限合夥、信託財產或其他類似機制下之受益單位或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