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進行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
其為公共工程計畫且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可行性評估意見:
一、由我國政府全額援助。
二、由主管機關自辦之計畫。
三、應受援國政府請求在我國境內辦理之採購。
前項有關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13條
第13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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