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有我國國籍者,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以為證明:一、戶籍資料。二、國民身分證。三、護照。四、國籍證明書。五、華僑登記證。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七、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