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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外交部
領事業務目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第1條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第1條
法規: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第1條
本辦法依
護照
條例
第二十八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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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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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3條
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第4條
持照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之情形,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並於書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
第5條
第三條及前條有關檔案內容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保管事由、保管日期、保管期限、數量、領…
第6條
已屆保管期限之護照,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駐外館處應於每年年底定期銷毀之。
第7條
本辦法有關銷毀護照之方式,以化為碎紙、燒毀或其他足以完全毀滅之方法為之。已列冊建檔之檔案目錄,其保存年限為二十年。
第8條
繕製錯誤及瑕疵之護照應列冊建檔,並依前條第一項之方式銷毀之。
第9條
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保管及銷毀業務,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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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