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
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換發時截角發還。
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持我國護照入國之在臺無戶籍國民,但未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件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