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辦法所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包括下列事項:一、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及訂定…
- 第3條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事項,得補助國內非政府組織,與國際組織或跨國(境)人口販運來源(…
- 第4條治安機關、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國(境)人口販運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 第5條警察人員、移民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跨國(境)人口販…
- 第6條治安機關接獲前條之通報後,應即進行案件調查;發現疑似被害人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治安機關對於前項疑似被害人,應告知其…
- 第8條各地方檢察署應每六個月邀集轄區內治安機關召開跨國(境)人口販運偵查協調聯繫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 第9條疑似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治安機關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被害人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 第10條疑似被害人於依第六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二…
- 第11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發現疑似被害人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發現疑似被害人時,應即移由該…
- 第12條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對於被害人提供下列服務:一、庇護安置:安排或提供適當之庇護安置處所。二、個案輔導:危機處理、…
- 第13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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