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4條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 第35條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第36條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 第37條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 第38條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一、入國許可申請書。二…
- 第39條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
- 第40條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 第41條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
- 第43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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