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