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身分證明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稱及到職、離職日期。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三、會計帳冊。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五、書面契約。六、其他經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