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