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